達文西手術疏失 名醫竟遭判1年4月!?
達文西手術疏失 名醫竟遭判1年4月!?

達文西手術疏失 名醫竟遭判1年4月!?
上週,一則醫療刑事判決在醫界投下震撼彈。
婦產科名醫劉偉民,因2015年為一名復發性卵巢癌病患施行達文西手術,術後病患在不到一年內因癌症轉移死亡,一審被台北地方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(臺北地院112年度醫訴字第4號)。
消息一出,醫界譁然,多數認為醫師選擇以達文西手術動刀,結果治療效果不如預期(殘留腫瘤大於1公分),醫師就要被重判,這太扯了。
不過,依據判決書,醫審會三次鑑定一致認定違反常規,其中尤以第三次鑑定最為明確,大致認為:達文西手術使用於晚期或復發卵巢癌之治療,有很大爭議,不屬於醫療常規;術前電腦斷層掃描顯示,被害人腹腔內有大小不同腫瘤散布在肝臟表面及腹腔內,此種狀況為達文西手術無法觸及之範圍;傳統剖腹手術具有手術視野最大化之優點,相較之下更能清除腹腔內腫瘤,減少殘存腫瘤大於1公分之風險。
法院為求謹慎,仍發函詢問多家醫院。其中亞東醫院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,都表示較為寬鬆的立場:「復發之卵巢癌手術治療,依目前之文獻而言,到底是腹腔鏡手術(包括達文西手術)或是傳統手術較好,目前並無定論。由於腫瘤已經復發,使用腹腔鏡手術(包含達文西手術)爭議較小。」、「復發之卵巢癌是否使用達文西手術抑或傳統開腹手術尚無標準答案,須憑手術醫師經驗判斷。」但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資料判斷,依然認為,既然開刀前就知道腹腔內有大小不同腫瘤散布在肝臟表面及腹腔內,就應該將所有能移除之腫瘤儘量切除,因此術式選擇上就不應該用達文西手術。
但是,病人最終是因癌症而死亡,並非手術死亡,法院如何建構因果關係?
法院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,表示「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,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」。本文認為,法院的推論邏輯實質上是:達文西手術不符醫療常規,即屬對病患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,病患死亡結果便由醫師負責。
這是我認為本案最大的爭議,因為:
1. 風險「升高」不等於風險「實現」
採取達文西手術就算不符合醫療常規,但最終病患死亡是因為疾病本身,達文西手術效果「沒那麼好」,但終究也不是直接對病人的生命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。
2. 有過失,不等於「過失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」
這兩件事是分開獨立審查的,不能因為前者成立就自動帶出後者。
法院認定被告選用達文西手術違反醫療常規,這是在說「醫師做錯了」;但接下來要問的是:「醫師採取達文西手術,有沒有造成病患死亡?」——這才是因果關係真正要回答的問題。
本案根據醫審會鑑定意見(殘留腫瘤大於1公分,3年存活率低於20%;若完全清除,3年存活率可達50%),法院的推論是:達文西手術不符常規→殘留腫瘤大於1公分→化療反應不佳→存活率下降→死亡→有因果關係。
但實際上,這個推論討論的仍是「存活率下降」,而不是「病人因為術式選擇而死亡」。
更關鍵的是,判決書對於一個核心問題並未正面回應:以病患當時的具體病況,癌細胞已呈點狀密布於肝臟表面與腸壁,傳統剖腹手術在本案是否真的有高度可能達到殘留腫瘤小於1公分的目標?
被告醫師強調,當時病灶遍布腸面與肝臟,即使開腹也不可能切乾淨。
如果這個前提本身就無法確立,直接推論「採取達文西手術,病患死亡結果要醫師負責」,這樣的因果關係認定,未免過於苛求。
我們不是要說這個案件的醫師一定無罪,也不是要輕描淡寫病患家屬的傷痛。
但刑事責任確實應該比民事損害賠償有更高的門檻。
如果傳統剖腹手術在本案能否清乾淨腫瘤,都只是「統計上較有機會」,那麼死亡結果的相當因果關係,是否真的已達到刑事有罪所要求的程度,仍有疑問。
這個問題,不只是本案開刀醫師一個人的問題。它的答案,將決定台灣每一位面對高風險重症的醫師,在手術台前還有多少空間做出真正的臨床判斷,而不是在每一個決定之前,都先想好萬一採取較少人運用、非傳統醫學的作法,然後結果又不好,自己會被起訴判刑,而傾向選擇最保守、最沒爭議,卻未必最有效的治療方式。
本案尚未確定,被告表示將提起上訴。我們會持續關注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