職場霸凌後的一紙調令,是保護,還是二次傷害?
職場霸凌後的一紙調令,是保護,還是二次傷害?

#霸凌 之後的 #保護措施 也可能違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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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職場霸凌 的防治,近期成為各企業主最重視的議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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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看到兩篇結果相反的判決:
1.台鐵一名人事室專員A男,因申訴遭主管職場霸凌,公司先以「派兼」名義將其暫調至附業營運中心,隨後於公司化改制後,正式將其調任至營業處擔任高級管理師,職缺由人事室轉為運務處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)。
2.矽品一名任職逾23年的員工B女,主張同事長期越權干預其標籤維護業務、以「出事算誰的」等言詞質疑其工作,構成職場霸凌,並因此身心惡化,於離職後求償逾250萬元(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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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鐵案中,法院認為:
1.即便是「派兼」等未變更官職等級之管理措施,只要對公務員之職務內容、專業體系及職涯發展造成實質影響,仍屬得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處分,不因形式上冠以「保護措施」之名而排除救濟。
2.其次,機關固得基於業務需要調整人員職務,但仍應受「專才、專業、適才適所」原則拘束;台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,證明有何不可替代之業務必要性,必須將具人事行政專業的原告,調往性質迥異的觀光旅遊營運單位,故認定該調派已逾越合理必要之裁量範圍,構成違法,判決撤銷原調派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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矽品案中,法院則從法條的構成要件與契約精神出發:
1. #職場霸凌 須具備長期持續性、明確加害人、語言或非言語攻擊、對受害人產生負面影響,且受害人難以反擊等特徵。
本案經法院調閱雙方往來電郵及公司訪談紀錄後,認定同事間關於標籤、包裝異常之質疑,均屬業務分工下之合理溝通,未逾越正常工作討論範圍,也查無任何證人證述有辱罵、攻擊等行為;甚至原告本人亦曾以類似口吻反質疑對方推卸責任。
2.另外,所有員工簽署的 #勞動契約 本具有「與同僚間分工合作」之從屬性特徵,同事間就異常事件相互究責、要求釐清權責,屬正常業務往來之一環,不能僅因言詞直接、令人不快,即逕自評價為霸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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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終,法院不僅駁回精神慰撫金等請求,就原告主張「自請離職應轉為非自願離職」一節,亦認欠缺法律依據,一併駁回。
兩案雖然結果一勝一敗,但呈現的其實是同一套法律邏輯的兩面:
法院審查的重點並非當事人主觀上「感覺被針對」,而是客觀上是否 #已逾越正常工作往來 或 #管理措施之合理必要範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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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鐵案敗訴的關鍵,在於雇主雖有「保護」之名,卻未能就調動之業務必要性負舉證責任,實質上讓申訴者承擔了組織管理的成本;矽品案敗訴的關鍵,則在於原告雖然主觀上深感委屈甚至因此罹病,但客觀證據始終停留在「業務溝通摩擦」的層次,未能證明有持續性、敵意性的欺凌行為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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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勞資雙方而言,這提醒了:雇主處理申訴時的措施,必須具備具體、可受檢驗的正當理由;而勞工主張職場霸凌,也需要扎實蒐證,讓法院看見「持續性」與「攻擊性」,而非僅是工作上的意見不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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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下分享法院的重要論述給大家參考:
所稱「職場霸凌」者,應以工作環境中,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、同事或下屬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,包含言語、非言語、生理、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,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、被威脅、羞辱、被孤立及受傷,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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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合理的欺凌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:
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、數月以上之長期事件;
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;
③對受害者進行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;
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;
⑤受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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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,包括身體上的、心理上的、間接的方式。
而一般大眾所認知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:
①肢體霸凌:毆打身體、搶奪財物;
②關係霸凌:排擠孤立、操弄人際等;
③語言霸凌:嘲笑污辱、出言恐嚇等;
④反擊霸凌:受凌反擊、有樣學樣;
⑤網路霸凌: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;
⑥性霸凌:性侵害、性騷擾等等。

